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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迁安丁海红律师证据不足不起诉最后申请国家赔偿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07-20 21:53)    点击:674

     河北迁安丁海红律师证据不足不起诉最后申请国家赔偿案

被不起诉人刘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814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检察院

批准,201591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丁海红律师,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21日交由本院起诉。期间本院退回侦察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81413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伙同本村村民刘某(已起诉)到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阅其民事案件证据时,因其要将按法律程序规定不允许复印的证据材料抢走并复印,在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院内,将阻拦其到外面复印资料的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梁某打伤。

经法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刘某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刘某。委托代理人:丁海红律师,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刘某以无罪逮捕为由申请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及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承办人于201867日组织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丁海红,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参加了质证。赔偿请求人刘某申请国家赔偿事项:1.因冤假错案造成赔偿请求人名誉权严重损害,由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喂,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赔偿,因侵犯人身自由341天的赔偿金88281.49元;3.赔偿因身体伤害和误工减少的收入20541.84元;4.赔偿因冤案聘请律师发生的律师费6000元;5.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理由:赔偿请求人因涉嫌妨碍公务于201581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917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718日,由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16719日被释放,在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羁押共341天。

赔偿义务机关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辩称,刘某邮寄的赔偿申请未收到,赔偿请求中的误工减少的收入和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失费金额过高。

经审查明,赔偿请求人刘某因涉嫌妨碍公务罪于201581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917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718日,由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16719日被释放,在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据押共342天,赔偿请求人刘某于201784日向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邮件查询单显示已妥投,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刘某于20171111日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邮件查询单显示,20171112日投递并签收,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刘某2018118日向本院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上述事实有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国内挂号信收据,EMS快递单及两份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赔偿侵犯赔偿请求人刘某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97096.34

 

二、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给付赔偿请求人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

三、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刘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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