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丁海红律师刑事附带民事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07-20 21:55) 点击:734 |
河北省迁安市丁海红律师刑事附带民事案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满族,个体工商户,住迁安迁安镇北关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景某,河北思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汉族,迁安奥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迁安市迁安北关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住迁安市杨店子镇首钢矿业公司机关宿舍矿业07排。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卢龙县刘家营乡桃林口村105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范某,男,满族,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木头登镇范丈子村,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盛达新苑小区。2009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迁安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2011年9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4日被济南市济阳县公安局回河派出所抓获,并临时拘押于济南市济阳县看守所,2018年3月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迁安市马兰庄镇印子谷村220号,住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社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西市场派出所抓获,并临时拘押于济南市看守所,2018年3月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解回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海红,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8)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郭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理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被告人范某、郭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丁海红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21时许,在迁安市迁安镇花园街锦州烧烤处,被害人邓某、孙某等人在饭店吃饭喝酒时、因醉酒后的杨某将啤酒瓶摔碎到地上,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告人郭某、王某产生不满,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也将啤酒瓶摔碎在地上,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郭某叫来崔某和被告人范某,后伙同被告人王某用啤酒瓶等物对邓某、孙某、等人进行殴打,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范某用刀将邓某、孙某扎伤,致孙某刀刺伤出血性休克、开放性胸部损伤、右肺损伤,致邓某刀刺伤出血性休克 、开放性胸部损伤 、左肺损伤。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临床鉴定,被害人邓某、孙某的伤情均为重伤二级,误工期均为90日;护理期均为60日;营养期均为60. 2017年7月25日16时许,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刘家营乡桃林口村北河边,被告人范某因被害人宁某不借给其快艇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范某将明某鼻部打伤,致宁某双侧鼻骨骨折 ,经卢龙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宁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一、被告人范某2009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 二、被告人郭某2011年9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在此次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有部分犯罪时是未成年人。 三、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范某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80435.96元,2.护理费人民币5832.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50元,4.营养费人民币1150元,5.误工费人民币9009.7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85877.16元,2.护理费人民币673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 4.营养费人民币1300元,5.误工费人民币7500元,6.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00616.96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伤后在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33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3.误工费人民币956.16元,4.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049.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郭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孙某、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卢龙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辨认笔录,本院(2009)安刑初字第2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安刑初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邓某、孙某、宁某所花医疗费等相关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以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以构成寻衅滋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郭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范某、郭某、王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邓某、宁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范某、郭某、王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邓某、宁某所提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范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主动交纳了法律规定应赔偿被害人孙某、邓某、宁某的经济损失,虽未取得被害人孙某、邓某、宁某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郭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四、被告人范某、郭某、王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8978.52元 五、被告人范某、郭某、王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3616.96元 六、被告人范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49.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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