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迁安丁海红律师民事案件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07-20 21:57) 点击:719 |
河北迁安丁海红律师民事案件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理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南区,现住址迁安市香巴拉小区。 上诉人济南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3民初5295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济南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3民初529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管辖权。在迁安市人民法院向上诉人发出反应诉通知书后,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迁安市法院提出了书面的管辖权异议。迁安市法院收到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书后,并没有依法进行裁定。已确定其是否具有管辖权,而是电话通知上诉人必须如期开庭。在庭审中,上诉人就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充分的阐述,迁安市法院并没有回应。在判决中迁安市法院认为:“本案系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依依职权移送到本院管辖的案件。本院依据(2017)冀0202民初2552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合同约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被告主张本院没有管辖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以上认定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行移送。”再此,法律规定并未强调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取得恒定的管辖权,而是强调应当依照规定审查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果说,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受移送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还可以说得过去,但在当事人明确地提出书而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迁安市法院不予受理,不报送上级法院审查,就是明显违法。另外,经查阅上诉人手中保存的合同,并没有关于刘某住址为河北省迁安市东部工业区的记载。而且刘某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合同中也没有上述记载。即使刘某现在实际居住在迁安市香巴拉小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管辖权也不会发生变更。不仅如此,刘某关于其现在住在迁安市香巴拉小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其自行填写的本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显然不是法定的证据。二、关于刘某的损失。1.迁安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与刘某之间的挂靠合同依法无效,刘某承包富达园小区门窗制作没有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2.天津开发区某某塑料异型材料制造公司与刘某签订的供货协议及天津开发区某某塑料异型材料制造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应被采信。3.济南某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刘某计划不周,其所受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刘某与某某帅等人签订的协议也能够证明刘某工程延期系自己所造成。5.迁安市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的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不应采信,也不能证明信地房地产公司的付款情况。6.对于信地房地产公司负责人的调查笔录不应采信。三、原审中刘某延期举证,该证据不应采信。如果采信应赔偿我方为其延期举证造成的损失1000元。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本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主要答辩称:1.原审判认定上诉人延期交货6天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延期交货6天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一半依法公平公正。3.被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并判决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5月6日,原告从迁安市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富达园小区住宅,办公楼的外窗制作安装工程。2013年5月15日为了履行该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000829,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铝料、切割锯等8台设备,总价643800元;交(提)货时间为定金到账后20个工作日到货等条款。同日,双方签订《合同附加协议》,主要约定优惠成交价为188000元,其他条款同主合同一致。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5月17日分两笔将定金56400元(货款为30%)打到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中,但被告迟迟不交货。为避免影响到原告的工期。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亲自前往被告处催货,但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收到的4台设备却是工程后期使用的,前期能使用的4台设备根本没有交付给原告。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再次到被告处催货,后经协调。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将工程前期使用的4台设备交付给了原告。因被告迟延交货的违规行为造成原告未能按照与迁安市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因此该公司对原告未能按时进场罚款5000元,未能按期完工罚款224476元。原告的这些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94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附加协议》,约定:1.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铝料、切割设备等设备总价188000元2.交(提)货时间:定金到账后20个工作日内到货。3.结算地点、方式及期限:原告先付定金货款的30%,合同生效,设备运到被告进场卸车前,原告一次性付清剩余的70%货款。4.违约责任:按《合同法》。5.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工商行政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6400元。至此原告足额支付定金。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到货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被告实际到货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被告延期供货6天。 另查明,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31600元,后被告就原告所欠货款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该案中主张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元2014年7月23日做出(2013)天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货款31600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于2014年11月22日生效。原告曾于2016年9、10月期间与被告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主张延期供货损失。 又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迁安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乙方)与迁安市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迁安市富达园小区外窗工程单项专业承包合同,约定:1.迁安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承包迁安市富达园1#、2#、3#、4#、(住宅)5#、(办公)6#,楼的外窗工程安装作业。2.工程进度,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完成全部工作。乙方在2013年6月25日进场开始安装窗框,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必须将窗框全部安装到位,不影响工程外装进度。若实际完成工程进度不能完成计划进度时,被延迟一天进场,甲方有权对乙方违约处以单次记5000元——50000元以内的罚款;窗框安装每拖延处以不低于总工程款的0.5%的罚款。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12月8日,迁安市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迁安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进场日期为2013年7月6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8号,工程价款2494180元,未按时进场罚款5000元,未按期完工罚款224476元。(共延期18天,每天罚款总价0.5%),结算金额为2264704元。迁安市信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迁安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付工程款2264704元,对迁安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罚款229476元(5000元+224476元)。 在查明,2017年7月28日,原告就本案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冀0202民初2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到本院管辖的案件。本案依据(2017)冀0202民初2552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合同约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被告主张本院没有管辖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附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账后20个工作日内。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定金56400元,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6月17日全部交货。(2013)天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全部交货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齐全部交货时间在2013年6月17日前,故本院认定被告全部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延期交货6天。原告提交的迁安市某门窗有限公司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系本案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迁安市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本案工程对迁安市某门窗有限公司的罚款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主张其延期进场及延期完工18天的损失系因被告延期供货所致,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延期进场进而延期完工6天的损失与被告延期供货有关,故本院认定原告延期进场进而延期误工6天的损失79825.4元(5000元+2494180*0.5%*6天)。 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金额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交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其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责任比例50%)。原告未能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合理计划工期,其对自身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比例50%)。因(2013)天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2日生效,原告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6年9月、10月向被告主张损失,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其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9912.7元(79825.4元*50%)。逐判决:一、被告某某机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39912.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959元,由被告某某机器有限公司负担41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济南某某机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附加协议》约定了定金到账后20个工作日内到货。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6日和17日将双方约定的定金给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按照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最迟应于2013年6月17日完成全部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其于2013年6月23日才将全部机器送至被上诉人处,延迟了六天时间交货,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该事实有(2013)天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予以证实。对于延期交付货物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有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予以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因延期交付货物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判定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迁安市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刘某的合同及结算单原审法院对信地公司负责人的调查笔录不应采信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迁安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与刘某之间的挂靠合同无效,刘某承包富达园门窗制作没有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涉及本床的安装,刘某系实际施工人,故其依法取得门窗安装工程款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天津开发区某某塑料异型材料制造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与刘某签订的《供货协议》的效力问题、济南某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刘某签订的《工矿购销产品购销合同》、刘某与某某帅等人的协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判决认定的内容无实质性联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刘某延期举证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逾期提交证据时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对其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在(2013)天商初字第425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约及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抗辩,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且上述判决自2014年1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11月23日重新开始计算。且上诉人于2016年9月、10月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损失,其于2017年7月2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管辖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做出裁定,侵犯了上诉人的上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的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在唐山,合同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现经常居住地在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故依据双方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是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案原审判决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关于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上诉人济南某某机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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