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迁安市丁海红律师民事案件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07-20 21:59) 点击:711 |
河北迁安市丁海红律师民事案件 原告:徐某,男,1992年11月28日生,汉族,司机,住迁安市彭店子乡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丁海红,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1987年1月24日生,汉族,工程师,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薛某,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武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与被告白某、薛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白某、被告薛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3454.16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18时20分,在迁擂路与惠昌大街交叉口北500米处,白某驾驶登记在薛某名下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办更车道准备靠边停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交警队认定白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立案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6654.76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白某、薛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以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车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保额范围为50元,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依法核实该被告车辆及驾驶员于事故发生时均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且无其他法定或约定的拒赔及加免情形后,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份额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则应按照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赔付。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主张按照10%—15%的比例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40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且应有医嘱佐证;误工费、护理费均期限过长,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显示,报告所依据的标准已经被废止,对于原告的伤情应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等级标准,同时该份报告显示原告于鉴定时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并不符合鉴定条件,故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对于原告伤情尚未治疗终结的原因,我公司并不掌握,如果是由于原告本人原因致使其伤情一直处于尚未终结状态,造成伤残等级无法确定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担,故对原告的鉴定报告并不足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同事该份报告没有其他诊疗记录予以佐证,故我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数额过高,车损应提交车辆维修明细及发票,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18时20分,在迁擂路与惠昌大街交叉口北500米处,白某驾驶登记在薛某名下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办更车道准备靠边停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检查后当日转往唐山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该院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故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11日即4天在北京同仁医院进行眼部手术治疗12天,被该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有眼下睑皮肤撕裂伤,右眼框内、下壁骨折,右眼下泪小管离断,下泪小点+泪小管 撕脱,右眼下睑缺失,下睑睫毛缺失等。原告的伤情本院委托 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为:1.九级伤残,Ia值为10%;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240元;3.护理期60日;4.营养期30日。原告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167.16元(迁安市中医院4155.81元+唐山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3690.48元+北京同仁医院5140.87元+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13天X40元/天+4天X100元/天);3.误工费39811.2元(240天X165.88元/天);4.护理费4257元(17天X98.04元+43天X60.24元/天由原告父亲护理 );5.伤残赔偿金71514元(11919元/年X20年X30%);6.法医鉴定费1600元;7.复印费39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10.原告之子被扶养人生活费24984.9元(9798/年X17年X30%除以2人),以上损失合计167793.26元。 又查明,被告白某驾驶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薛某,被告薛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结论、发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釆信。被告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参照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应的病例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北京同仁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用的证据不充分,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住院、出院及鉴定情况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无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在原告伤残评定时,其儿子已出生,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实导致其抚养能力的降低,故本院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予以支持,并按17年计算抚年限。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予以部分支持。主张的车损因未进行鉴定证据不充分,可在有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原告的伤情市经本院委托,在鉴定过程中及时通知了各被告参与鉴定的过程,该过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 ),对超出强险外的损失47793.26(167793.26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0%为33455.28元。被告柏某、薛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率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徐某经济损失33455.28元。 三、被告柏某、薛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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