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丁海红律师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07-20 22:00) 点击:809 |
河北省迁安市丁海红律师民事判决书 原告:武某,男,1978年9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郭某,男,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夏官营镇。 原告:花某,男,1960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夏官营镇。 原告:周某某,男,1952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彭店子乡。 原告:周某,男,1988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夏官营镇。 原告:邸某,男,1995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彭店子乡。 原告:吕某,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原告:吕某某,男,1952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原告:李某,女,1960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原告:王某,女,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原告:吕某甫,男,1978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原告:孟某,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原告:曹某,男,1958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原告:黄某,男,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原告:陈某,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原告:吕某永,男,1979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原告:刘某,女,1988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原告:花某某,男,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夏官营镇。 原告:吴某,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围屏乡。 原告:陈某,男,1974年1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高某,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高家岭乡。 原告:朱某,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围屏乡。 原告:勒某,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工,住辽宁省兴城市高家岭乡。 原告:齐某,男,1988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工,住辽宁省兴城市围屏乡。 原告武某等25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海红,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扣庄乡。 被告:迁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花园街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周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武某等25人与被告孙某、迁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武某等25人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冀02民初2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某等25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海红,被告某某公司代理人杨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等25人诉称:2011年至2013年,被告孙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代表将其承包的河北某某线材有限公司大修改造理化楼、集中站、3-1电气室、旋流池、水处理电气室、格力犬业等工程中的砌砖、镶地砖、内外墙抹灰等活计交由原告等25人完成,被告共拖欠原告等25人劳务费700185元,经催要,被告已付81185元,尚欠619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等25人劳务费61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所欠数额记不清了,郎某是我的管理人员,欠条上的字是郎某签的。授权委托书是在劳动监察大队签的,是当时签的还是后补得记不清了,具体是在哪个工地干活所欠的记不清了,但应该是累计所欠的。 被告迁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司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劳动关系。2.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前条所列内容只有郎某签字,是否是郎某签字无法核实,另外原告没有提供合同、完工证、单价、工程量清单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提供考前表。3.该欠条与某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因武某等人一直通过孙某承包工程,发生于多项工程,使用了很多家公司的资质,省三建、惠隆、兴硕等,欠条上的数额是日积月累形成的,不是在某某公司的工程中形成的,因此与某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4.此欠条不具有合法性,因郎某、孙某不是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项目经理,因此与某某公司无关。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5.某某公司与孙某公司不是借用资源关系,孙某只是作为代理人与某江公司签订了合同,某某公司将某江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迁安市国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与国傲公司属于平等主体关系,国傲公司债务应由国傲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曾借用被告某某公司资质承包河北某某线材有限公司大修改造理化楼、集中站、3-1电气室、旋流池、水处理电气室、格力犬业等工程。被告孙某将这些工程中的部分砌砖、镶地砖、内外墙抹灰等活计转包给了原告武某等人,其中原告武某与被告孙某就某江农场中蒙古包、民俗院、粮仓工程中的室内外抹灰工程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1月7日,被告孙某为原告武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武某等人施工的理化楼瓷砖工程,施工面积:4140平米(见完工证),价格为35元/平米(合同中约定),计算结果错误(14490元),实际结果为:144900元。因此增加130410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孙某为郎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处理以其名义承包工程所发生的工人工资发放事项。2014年1月9日,郎某为武某等25人出具欠条,合计数额619000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并未使用迁安市国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过合同,该公司无相关资质,且该公司在被告孙某接手后并未实际运营。 2017年3月2日,本院对郎某所做调查中,其承认在郎某为25名原告出具欠条之前,本案原告已经将原始完工证等手续交上来了,交给了被告孙某所雇财务,然后才出具了欠条,且被告孙某所欠25名原告的劳务费均发生在其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5名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的争议应属劳务合同纠纷。25名原告依约为被告孙某完成了相关劳务,被告孙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其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25名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欠劳务费619000元,被告孙某予以认可,且有欠条证实,故对25名原告的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所欠25名原告的劳务费系发生在其借用被告某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过程中,故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其与某江公司签订合同,但被告孙某并非公司员工,代表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其与迁安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被告孙某陈述的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且无相应资质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孙某给付25名原告劳务费619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给付原告武某等25人劳务费619000元。 二、被告迁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二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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